文化有廣義和狹義之分,法律文化作為文化的組成部分,也可以分為廣義的法律文化和狹義的法律文化。法律文化體現了一定社會、一定民族的人們?yōu)閷崿F有利于生存發(fā)展而創(chuàng)造的特殊的社會秩序,以及對該社會進行的有目的的控制。廣義的法律文化包括所有與法律相關的制度、思想體系、觀念、行為模式、知識、習慣和心理,而狹義的法律文化則僅指法律觀念、法律心理、法律經驗與知識、法律傳統(tǒng),以及一些與它們直接相關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體系的部分。我們在這里談的主要是狹義的藏族法律文化。
從近幾年的藏族法律研究而言,其上限大多起于松贊干布(公元7世紀)時,忽略了對松贊干布以前數千年的法文化生成演變和傳承歷史的研究。探討藏族法律和法律文化的緣起,史前時期和邦國時期的法律文化是一個不可回避的問題。
一
任何社會在管理過程中都表現為法的現象,歸根結底都屬于該社會的法律文化現象之一。從觀念形態(tài)講,法律文化之緣起可以追溯到遠古氏族部落的禁忌習俗和宗教儀式,原始法律有許多方面是基于對神的敬畏。社會的風俗習慣、宗教儀式、大眾輿論和知恥之心也起著約束人們行為的作用。“法律產生于習俗。它的活力既來自于大多數人的承認,它的效力亦來自于深厚的社會基礎所產生的特定約束力和強制力,即它早己通過社會和文化轉化為每一個人的心理強制,這是比有形的國家暴力強制要有效得多的保障。因此,表面上看,似乎一項法律、特別是國家法的執(zhí)行是由外在的、特別是暴力強制所保障,但實際上,它更多地為長期形成的社會習俗和內化了的社會心理所維系。假定一個人要公然觸犯一項法律,對于他來說,最難的莫過于沖破自己的心理防線,其次是社會公眾的譴責,最后才是法律的威懾力。”[1]
法律在初始即與宗教結下了不解之緣,藏族的原始宗教認為人死后靈魂有三個去處:一是升入天界;二是托生為人類;三是墮入地獄。這一切取決于人的行為之善與惡。從而在人們的內心樹立了杜絕惡的防線。后來傳入的佛教認為人是由于前世今生的業(yè)(罪業(yè))而不斷輪回于六道中,要得到解脫,取決于個人在身、語、意(行為或行動、語言的表達、思想或心理活動)方面的行善積德、遠離犯罪,最終獲得佛果。認為人在世間的一切行為都被一一記載于每個人的阿來耶識中,無法逃過冥界閻羅法王的業(yè)鏡,倘若一個人在世間犯的罪孽深重,在中陰階段,經過審判、核實罪行,將被打入地獄,受到無盡的折磨。相反如果做了許多的善事,則會轉生天界或成佛。這種思想在人的內心樹立了預防犯罪的防線。而西方社會中的基督教則認為是上帝創(chuàng)造了人和萬物,人由于違背上帝犯了原罪而被貶到人間,需要從罪里被救贖,將來還要由上帝進行審判,等等。可見宗教與法律是相輔相成的,甚至在尚未產生法律之前,社會的有序主要還是基于一定的宗教儀式和禁忌習俗。
同其他民族一樣,藏族法律的最初發(fā)端也是與巫術和宗教緊密聯系在一起的,古老的儀式制裁與法律的制裁之間無疑有一定的或必然的聯系。在尚未出現成文法之前的數千年間,藏族先民雖然沒有明文規(guī)定的法律,但可以肯定的是,史前時期藏族先民的社會中有一套風俗習慣或宗教禁忌在起著法律的功效或者可以說起著法律尚不可及的作用,維持著原始社會的秩序,史前宗教存在的可能性證實了這一點。在某種意義上,宗教雖然只是社會機器的一個組成部分,宗教的社會功能與宗教本身的真實與虛妄也并無必然聯系,盡管宗教行為的本身或許并未產生儀式參與者所期望的結果,只是起到一種慰籍或震懾的作用,即在我們認為是虛妄的宗教和宗教儀式里,宗教的行為卻產生了其他的效果,其中的一些效果是具有法律或社會效益的。譬如在原始社會對宗教神靈的敬畏之心對人們行為產生的約束和威懾的作用,使人們內心中的精神內核外化于他們的行為中,因之宗教在構成和維持社會秩序方面其實起到和超出了法律的作用。學界一般將原始宗教或史前宗教歸入苯教的體系中,看起來古代藏族社會中的宗教似乎只有苯教與佛教了。但是藏人的苯教也是在原始的自然崇拜、靈魂崇拜、圖騰崇拜、祖先崇拜等史前宗教信仰的基礎上發(fā)展而來的?,F在的藏傳佛教則是在吸收古代藏人史前宗教和原始苯教的基礎上形成的。盡管后期的苯教幾乎囊括了原始宗教所有的神靈。社會生產力低下的原始社會所產生的泛靈觀念標志著當時藏族先民的社會狀況,與統(tǒng)一的一神教產生時的社會形態(tài)必然有著明顯的區(qū)別。這不僅對研究青藏高原這個特殊的地理單元中宗教史的發(fā)端發(fā)展有價值,而且對我們研究藏族法律文化的緣起也提供了珍貴的資料。原始社會的宗教、禁忌、儀式和風俗習慣使古代藏人共同生活在一個穩(wěn)定有序的社會之中。
二
法是社會的產物,是為了調解人們之間的關系而產生的,恩格斯云:“在社會發(fā)展某個很早的階段,產生了這樣一種需要:把每天重復著的生產、分配和交換產品的行為,用一個共同規(guī)則概括起來,設法使個人服從生產和交換的一般條件。這個規(guī)則首先表現為習慣,后來便成了法律。隨著法律的產生,就必然產生出以維護法律為職責的機關—— 公共權利,即國家。”[2]按照恩格斯的理論,法律是先于國家產生的,而國家的出現須符合兩個特征:“第一點它是按地區(qū)來劃分它的國民(而不是按血緣關系來劃分統(tǒng)治區(qū));第二個特征是公共權利的設立,這是一種脫離于社會又凌駕于社會之上的公共權利。”[3]"根據這一理論,早在藏族歷史上的12邦國時期之前,藏族的法已經產生了。
根據藏文史書《賢者喜宴》引《大史記》記載,在遙遠的古代,雪域高原最初由十個王朝先后執(zhí)政,瑪桑九兄弟執(zhí)政時期是第七個王朝,據《漢藏史集》記載:藏族社會早期由于谷物分配上產生不和而分為原始四氏族或原始六氏族,接著又是各有其特征的原始四種人,后即由瑪桑九兄弟執(zhí)政。這時西藏出現了箭套、劍、鎧甲及小盾等武器。此后藏族社會即進入了小邦統(tǒng)治時代。此時,先后出現了“十二小邦”、“四十小邦”。每一小邦各有自己的王與大臣,分布在青藏高原的 “藏”(今年楚河流域)、“羅”(同上)、“吉”(今拉薩河流域)、“森布”(今拉薩以北的彭波地方)、“貢”(今靈芝地區(qū))、“娘”(今靈芝地區(qū)的尼洋河流域)、“達”(今靈芝境內)、“牙松”(今唐古拉山南北一帶)。這些小邦處在占山為王,兵戎相見,互相兼并的狀態(tài),形成了割據統(tǒng)治的局面。據《敦煌文書·小邦表》載:“在各個小邦境內遍布著一個個堡寨”。[4]從以上史料可知,當時的吐蕃在部落戰(zhàn)爭的基礎上,出現了小邦及其政體形式,小邦的王與大臣們居住在堡寨里。[5]《五部遺教》說:“此時西藏仍被小邦統(tǒng)治,不能抵抗四邊大王、產生三舅臣四大臣及父民六族,由二位智者頂禮王者”?!顿t者喜宴》說:“上述諸小邦喜爭戰(zhàn)格殺,不計善惡,定罪之后遂即投入監(jiān)獄,四邊諸王時而壓迫傷害”。同時反映當時已有了人為法的形式、有了監(jiān)獄,但是沒有統(tǒng)一完整的法律規(guī)范,定罪標準也不一致。當時西藏各地的小邦由于兵燹不斷,使西藏社會處在“贊普憂慮”、“百姓流離”的狀態(tài)。 “小邦不給眾生住地,居草地也不允許,惟依持堅硬山巖居住,飲食不獲,饑餓干渴,藏地眾生極為艱苦”民眾和小邦之間于是形成了尖銳的矛盾。當時在雅隆地方有 “以勇悍著稱之浴氏與雅氏,以信義著稱之瓊〈庫〉氏與努氏,以威嚴著稱之索氏與波氏”。[6]等6個氏族部落聚居,即“吐蕃六牦牛部”。他們因缺少一位謀勇兼?zhèn)涞娜藶槭最I而經常遭受其他小邦的侵凌襲擾。于是他們便決定派人去尋覓一位能降敵撫民之士做“六牦牛部落”的首領。當時尋找首領的這些人正好碰上了聶赤贊普。據現存的西藏最早的史籍 《德烏宗教源流》及 《雍布拉崗目錄》記載:“昔,波沃地方有一名為恰姆尊之婦女,生有九子,最幼者取名‘烏白熱’,眉目俊秀,指間有蹼,具大德力,鄉(xiāng)人不容,逐之出。前往蕃地時,適逢蕃人尋求王者,于強朗雅列空相遇,眾人問,‘汝為何人?自何而來?’答曰‘從波沃地方來,欲往蕃地去’。又問,‘汝可否做蕃地之王’?答曰:‘爾等以頸載吾,吾自有法力與神變也’。眾人便遵其命,以肩輿之,尊其為王,并上尊號為聶赤贊普。”聶赤贊普成了吐蕃六牦牛部的王,號稱 “鶻提悉補野”和 “悉補野贊普”。
聶赤贊普被推為這個部落聯盟的首領后,當時的“聶墀贊普他有六種憂慮:即偷盜者、怒氣、敵人、牦牛、毒和詛咒”。他首先“建造了最早的堡寨雍布拉崗,降服了蘇毗之苯教徒臥雍杰瓦,又將努王所有小邦收為屬民,”[7]其次,他采取了一系列的施政措施,《五部遺教》載,“當時對偷者治罪,對怨怒者施以仁慈,對敵人加以壓服,對牦牛予以管束,以藥除毒,以及消解詛咒”?!独_克王系》中云:“聶赤贊普之時,以四戍部保衛(wèi)贊普,‘桂東岱’四十四部征服外敵,‘庸東岱’四十四部管理內務,于四哨所設哨卡,并以八隊軍旅征伐哨所之敵。于容多以二十二甲士保衛(wèi)倉庫,十二商市獻來財寶,以好壞之獎品區(qū)別智勇,惡者懲罰罪責,杜絕欺詐之源,對于五種賢慧者以金玉及告身獎之,對于五類勇者飾之以獅、虎、五種騎士乘馬奔馳”。[8]從而統(tǒng)一了周圍諸部落,這樣,雅隆悉補野部發(fā)展為定居于吐蕃雅礱瓊結一帶的以農牧業(yè)生產為主的強大部落。從此到第三十三代藏王松贊干布建立吐蕃王朝,子孫世襲贊普稱號,開創(chuàng)了藏族歷史上世襲宗族的統(tǒng)治。毫無疑問,不論國之大小,定有一套基本的國家機器為之服務,其中即包括法律和行政體系,但是有關聶赤贊普時期法律與政體的史料闕如,苯教典籍《協(xié)瑪》中云:“苯教法早于國法。”《吐蕃王統(tǒng)世系明鑒》中這樣記載:“自聶赤贊普至墀杰脫贊之間凡二十六代,均以苯教護持國政。”另外藏文典籍《德烏教法史》中擇其要云:“(王臣于是)到了雍布拉康宮,在原本的夏倉。—— 廬和雅的基礎上在青瓦達孜宮于九重白布圍護中,以神的教義為法,產生了仲、德吾和苯(三者與法相輔相成),各種神奇智慧之想法出現,制定了桑綴南森的議事會。以兩種懲罰形式和五種褒獎方式制定了吐蕃的法律,根據王諭分別授予九種告身和八種英雄稱號,世上四方的國王于是向聶墀贊普進貢。”用短短幾句話對聶墀贊普時制定法律的過程及其影響進行了記載。根據這段史料,聶墀贊普最初建立吐蕃雅礱王朝時,有兩個稱為夏倉的官輔佐他執(zhí)政,隨之鑒于原有機構的弊端以及制定法律和健全機構對治政的重要性,遂召集大小眾臣來到青瓦達孜宮秘密協(xié)商了法律的制定和機構的健全等問題。從“九重白布圍護”可以看出,當時法律的制定是在嚴密的重重保護之下完成的。聶墀贊普時稱為桑綴南森的議事會是最高的執(zhí)政機構和司法機構,向贊普負責,其主要職責是對政治、經濟、軍事、宗教、法律和文化等方面出現重大事物進行研究和議商。按照事情的輕急緩重分別由三級議會商議,因而稱之為桑綴南森即三級秘密議會。主管宗教和文化的機構稱為澤拉康,主持苯教教義的念誦、祈神、求福驅邪等,口唱歷史和故事的仲和啟發(fā)民智的德吾也屬于澤拉康的職責范圍。另外尚有施行兩種懲罰的形式和五種褒獎方式的機構,以及給予九種告身和八種英雄稱號的軍事機構。聶赤贊普時期法律的制定與實施,對當時社會的有序發(fā)展和政權的鞏固起了重要作用。
三
藏族早期的法的淵源和特點取決于當時的社會經濟發(fā)展狀況,在原始社會末期,部落間的戰(zhàn)爭不斷,小邦割據,對異部落的征伐及戰(zhàn)后對征服者的處置一般是用殺戮等手段達到消滅和震懾的目的,而對于作戰(zhàn)中懦弱的本部落人員也采取處罰的手段,因而,戰(zhàn)爭中的軍法成為藏族古代刑法的淵源之一。
祭祀是古代很重要的社會活動,是人們對嚴酷的自然環(huán)境和自然災害的最初認識,古代藏族認為有一種超自然的力量控制著一切,于是產生了繁雜的神靈系統(tǒng),為了獲得神的護佑,鎮(zhèn)伏鬼怪的侵擾,興起了種種的祭祀活動,這些祭祀活動的興起產生了完善、嚴格的祭祀儀式,成為人們遵循的規(guī)范,也成為藏族神判法等的淵源。
藏族早期的法以口唱等形式傳承。日本學者穗積陳重在《法律進化論》一書中有這樣的論述:“西剎爾于其《科爾戰(zhàn)記》載有的布列頓人及科爾人中,其司宗教、道德、法律之僧徒,能諳記一切法律而口傳之事實,由是觀之,英法兩國,于西歷紀元之頃,已行記憶法,布萊克斯通于其 《英國法注釋》第一卷,論英國不成文法之起源,謂往昔蒙昧之西世界,一切法律,是為口唱的,且引用前揭西剎爾之記事而附記之。并謂薩克遜人之祖先及在大陸之同胞,僅依記憶及慣行而保存其法律;又同書之第四卷,謂口授不成文法之觀念之起因,緣于僧徒不載其教法于記錄之慣例之所致也。”[9]在藏族的史籍記載中亦云:在遙遠的古代,由仲、德吾和苯三者主持國政,其中的仲即指口唱的史詩 (其中包括許多法律方面的內容)等,而德吾則是指以謎語等形式啟發(fā)民智,苯是指通過念誦、祭祀和舉行宗教儀式來達到護持國政的目的。
藏族早期的法及其立法思想以神的教義為基礎,教法合一,以仲、德吾和苯等形式宣傳神的教義,與法相輔相成,據史書記載從聶墀贊普到第七代藏王塞赤贊普 (公元一世紀到公元四、五世紀)“篤本”盛行于藏區(qū),苯教史書記載,當時還建造了第一座苯教寺院—— 雍仲拉孜寺。(見手抄本《雍仲本教史》)“篤本”在國家的政治生活中具有重要作用,苯教巫師參與國政,享有很大的權力。[10]苯教法師不僅參與國政,而且苯教法師一般居家生活在世俗社會中,直接參與到人們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對人們的思想和行為產生了巨大的影響。
褒獎善者,懲罰惡者是藏族早期法律的獨特性。邦國時期政法不分,諸法合體,對守法者予以獎勵、對犯法者進行懲罰。聶墀贊普時以兩種處罰形式和五種褒獎方式制定了吐蕃的法律,法律形式為誓(以言語相約束,主要指軍事行動前對將士發(fā)布的軍事命令和軍事紀律。)、誥(即告誡)和訓(贊普的命令),兩種處罰形式即對善行予以財物的嘉獎和褒獎,對于惡行則予以體罰和沒收財產的處罰。在此基礎上制定了有利于統(tǒng)治的五種褒獎方式和基礎五法,其具體內容已佚失。九種告身類似于松贊干布時期以官位的高低予以不同的告身 (金字、綠松石字、銀字、金飾銀、銅和鐵字告身,其中每一個分大小兩種,共十二種),松贊干布時期的告身制度當起源于聶墀贊普時的九種告身。八種英雄稱號即如同松贊干布時期為了表彰對政權穩(wěn)定、固守邊境有重大貢獻的勇士,根據大小勇士分別賜予虎皮褂、虎皮裙、緞鞍墊、馬蹬緞墊、虎皮袍和豹皮袍。
法律做為一種社會控制方式,是為統(tǒng)治者的精神思想及社會大眾的安寧生活服務的,在履行法律的過程中,有著較為豐富的形式。以群眾喜聞樂見的諺語、格言、神話和史詩等相結合的形式是藏族傳統(tǒng)法律文化的獨特形式,對法律法規(guī)的宣傳和民眾法律意識的培養(yǎng)起了積極的作用。藏族的傳統(tǒng)法律文化中也還殘存著原始的宗教哲學觀和宇宙觀、原始禁忌習俗及傳統(tǒng)的道德觀等。法律制度的變化同物質層面的法律一樣是較快的,特別是在社會變革時期。但突然建立的制度可能與社會實際生活相脫節(jié),在法律觀念上不會被人們認同,在法律實踐中亦不為人們所遵守。這從賠命價的習慣法在內的民間俗法與國家法的沖突中可以得知。而長期形成的法律觀念具有更強的穩(wěn)定性,譬如具有史前性質的萬物有靈觀念至今影響著藏人的意識形態(tài),對藏人的神判法、環(huán)保法或環(huán)保習俗等均產生了深遠的影響。
參考文獻:
[1]尹伊君 . 社會變遷的法律解釋 [M] .北京: 商務印書館,2003.115.
[2]馬克思恩格斯選集 第 2 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168.
[3]恩格斯 .家庭、私有制和國家的起源[M]. 北京: 人民出版社 ,1972.168.
[4]王堯、陳踐 .敦煌吐蕃歷史文書 [M].北京:民族出版社,1980.161-162.
[5]恰白·次旦彭措.聶墀贊普本是蕃人[J]西藏研究,1987.(1)
[6][7]巴臥·祖拉陳哇 .賢者喜宴 [J] 西藏民族學院學報, 1980.(4)
[8]群宗編輯 .拉達克王系 [M] 拉薩:西藏人民出版社,1986.27.
[9]穗積陳重 . 法律進化論[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81.
[10]五世達賴喇嘛.郭和卿譯 .西藏王臣記[M]北京民族出版社,1983.